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識桓(原名彭金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識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識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識桓(原名彭金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徒刑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9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第74頁正面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第111頁反面至第
115頁反面)。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6年│││││共60次(應執行徒│││││刑25年)│├────────┼────────┼────────┼────────┤│犯罪日期│100年3月5日│100年3月5日│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偵字第4450號│偵字第346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重訴字││││1888號│1888號│第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1日│102年4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重訴字││││1888號│1888號│第43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4日│102年5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629號│字第12629號│字第819號││├────────┴────────┴────────┤││編號1至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編號│4│││├────────┼────────┼────────┼────────┤│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年3月中旬│││├────────┼────────┼────────┼────────┤│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5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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