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鄭鋕錡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鄭鋕錡前曾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惟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有新臺幣(下同)67,904元,及其中60,125元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有鈞院100年度豐小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 鄭志錡 應確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料,被告 林光輝 竟於94年2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1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鄭淑珍,致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受償,且被告鄭鋕錡現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綜上,被告等2人間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應係被告鄭鋕錡為免其清償責任所為之隱匿財產,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得撤銷之。又縱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惟依民法第413條之規定,仍不失其屬無償性質之贈與行為。另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始知被告等2人間前開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應尚未罹於除斥期間,並此敘明。綜上,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鄭鋕錡於94年4月24日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鄭淑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鋕錡、鄭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2人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縱認被告等2人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亦已經善意第三人 黃錦榮 善意取得所有權,縱嗣後被告鄭淑珍再次經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仍無從請求塗銷被告鄭淑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等2人之父即訴外人 鄭永秀 所有,其買賣價金、貸款、稅金皆係由訴外人鄭永秀所負擔,且系爭不動產亦係由訴外人鄭永秀夫妻所居住使用,亦即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鄭鋕錡,嗣於94年3月間被告鄭鋕錡與訴外人鄭永秀因故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訴外人鄭永秀旋與被告鄭淑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被告鄭鋕錡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淑珍;復因訴外人鄭永秀無力繳納貸款,遂於94年5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黃錦榮,並以每月租金6千元向訴外人黃錦榮承租系爭不動產;然因訴外人鄭永秀過世前一再叮囑被告鄭淑珍將系爭不動產買回,被告鄭淑珍遂於102年8月間向訴外人黃錦榮買受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等2人間之贈與行為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縱認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訴外人黃錦榮於94年5月間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已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鄭淑珍於102年間復以買賣之方式,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與94年3月間被告鄭鋕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為無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2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鋕錡,應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係自對被告鄭鋕錡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知有前開贈與行為,應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得,本無待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足證原告應於取得執行名義時,即就被告等2人間之贈與行為明知或可得而之,原告遲至102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主張,應皆屬無據。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鋕錡前曾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惟嗣後並未依約清
償,尚有67,904元,及其中60,125元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
㈡被告鄭鋕錡於94年2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淑珍。
㈢被告鄭淑珍於94年5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黃錦榮。
㈣被告鄭淑珍於102年間復以買賣之方式,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被告鄭鋕錡名下,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保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因此,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定明「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該法第43條所明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鄭鋕錡於94年2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淑珍,被告鄭淑珍於94年5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黃錦榮,被告鄭淑珍於102年間復以買賣之方式,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據被告鄭淑珍提出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錦榮於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間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黃錦榮既為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即不得對轉得人即訴外人黃錦榮主張撤銷權之效果,自亦無從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間因贈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再被告鄭淑珍復自訴外人黃錦榮處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訴外人既非債務人,亦非原告所得據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之對象。則系爭不動產在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應屬被告鄭淑珍之責任財產,而非債務人即被告鄭鋕錡之責任財產,轉得人自受土地法信賴登記之保護,且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更無從再予撤銷。於此情形,撤銷權之效力既不及於該轉得人,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即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從撤銷權之規範目的言之,撤銷權之保護範圍,應以得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界限,對於已移轉於善意轉得人之財產,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自不得再予撤銷。再從立法方式觀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賦予債權人保全之效力,係直接「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又以但書限制「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對於債務人無償贈與之有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原則上固然得訴請撤銷,然而,如在撤銷判決確定前,已有但書之情形,法律已明定不得撤銷,自應認債權人不及在債務人責任財產合法變動前保全,而無再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對於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無法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時,法律所定不得再予撤銷,自應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得撤銷。又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雖屬可分,固不能謂單獨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於法無據,然此應僅限於撤銷物權行為仍有保護之必要下,方有其適用。因為如物權行為已不能撤銷,即物權行為已確定於合法有效屬於受益人時移轉於善意轉得人,既已喪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自不應再加以破壞,因此應認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物權行為,無保護之必要時,依撤銷權之規範目的,原告即債權人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亦同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併予駁回。原告既未亦不能對轉得之第三人黃錦榮訴請塗銷登記,原告自已不得再對被告行使撤銷權。
三、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糾紛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雖有害原告之債權,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因買賣而移轉於信賴登記之訴外人黃錦榮,再以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鄭淑珍,業據被告鄭淑珍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鄭淑珍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屬非善意,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已無法依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鄭淑珍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已不得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⑴被告鄭鋕錡於94年4月24日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鄭淑珍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鄭鋕錡、鄭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