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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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96號起訴
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96號被告梁錦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錦標有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9月24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土地公廟飲用酒類若干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13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錦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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