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2056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
上經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2月14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博愛路交叉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5年桃秩字第223號
⒈時間:民國95年3月28日3時15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㈡本院95年桃秩字第348號
⒈時間:民國95年5月4日2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㈢本院95年桃秩字第648號
⒈時間:民國95年10月12日23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路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桃秩字第223號、95年桃秩字
第348號、95年桃秩字第648號裁定。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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