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在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uge」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藉以供「Jug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蓓渝 ,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變更,致林蓓渝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22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8941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105年2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李易融 ,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進行變更,致李易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 許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312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㈢、於105年2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變更,致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2991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㈣、於105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蕭同佑 ,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重複,要求依指示變更,致蕭同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5888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㈤、於105年2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 朱育翔 ,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重複,要求依指示變更,致朱育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6612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㈥、於105年2月25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重複,要求依指示變更,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20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9989元、21985元(聲請書誤載為共52989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㈦、於105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 宋伃 ,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方案有誤,要求依指示變更,致宋伃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2分、21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3123元、5985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㈧、於105年2月25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 吳思敏 ,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每月扣款,要求依指示變更,致吳思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22時1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14999元、1315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㈨、於105年2月25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 邱楷哲 ,佯稱其妻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重複,要求依指示變更,致邱楷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7元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20時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遠東銀行帳戶)。
㈩、於105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劉秋鈺 ,佯稱要其取消先前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變更,致劉秋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7855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案經林蓓渝、李易融、簡○○、蕭同佑、朱育翔、王○○、宋伃、劉秋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Juge」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自稱「Juge」的LINE通知,表示可提供額外收入,僅提供帳戶供財務人員作帳使用,伊因經濟壓力急於賺錢,未經周詳考慮,所以就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伊事後深感疑惑,又無法聯繫上「Juge」,遂於105年2月29日前往中和派出所報案,伊亦為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蓓渝、李易融、簡○○、蕭同佑、朱育翔、王○○、宋伃、劉秋鈺及被害人吳思敏、邱楷哲(下稱被害人林蓓渝等10人)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林蓓渝等10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蓓渝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李易融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朱育翔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宋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劉秋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吳思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邱楷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林蓓渝等10人匯款所用無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徵才均會進行一定程序,或要求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繳驗個人學經歷等證明文件,而該等程序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且應徵者通常對其所應徵之公司所在地、公司名稱、應徵職務及工作內容均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竟僅以LINE應徵工作,且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受僱者使用,此等應徵求才之方式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徵才之過程迥異。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已年滿36歲、大學畢業並從事業務,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該等顯有悖於常理方式之求才及工作內容,可能欲從事不法犯罪,自當有所預見。再者,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此亦應得認知。再近年來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僅憑該自稱「Juge」之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交付予該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將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林蓓渝等10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蓓渝等10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蓓渝、王○○、宋伃及被害人吳思敏、邱楷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被害人林蓓渝等10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10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即告訴人簡○○、王○○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係為詐騙成員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對上開被害人行騙之人,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之詐騙對象乃屬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庸改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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