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
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陳建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058號、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清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汶祐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仲共同犯毀損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由陳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FN-6016號、BGA-8153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聚集至…」,第7至10行機車毀損情形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陳建仲IG所發潑漆照片1張」及補充不採被告盧瑞清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盧瑞清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辯稱:我停車在巷子那邊等沒走過去、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過程云云。然查:被告盧瑞清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當天晚上與陳家慶一起吃飯,陳家慶叫我一同前往該處向000收取債務,沒說去現場特別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又被告陳家慶於偵查中供稱:我與000有債務糾紛,2月7日當天吃飯與盧瑞清等人講這件事,想說去他家討債…要他們陪我到現場去找000討債,油漆我不知道是誰帶的,球棒是我帶去的,由我帶頭開車…下車後也是由我帶頭大家一起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26至127頁);被告宋汶祐於偵查中亦供稱:現場大概有6、7人,我認識的有陳家慶、盧瑞清,我有看到陳家慶用棒球棍砸鐵門,盧瑞清、我都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盧瑞清於案發時確有在現場觀看,而被告盧瑞清於案發前即知被告陳家慶欲前往000住處收取債務,而其接受被告陳家慶之邀約到上開公共場所,可見被告盧瑞清於案發前已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向000討債,是於處理此事過程中極可能發生上揭施強暴、砸車等事,猶至現場且於被告陳家慶持球棒為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可認其於聚集至上址公共場所之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客觀上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是被告盧瑞清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瑞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2.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同被告」;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同被告」。換言之,所謂「必要共同被告」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與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陳家慶, 因渠 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行為,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慶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毀損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3.末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等情,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陳家慶、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建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被告陳建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仲所為上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建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
7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宋汶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廖建豪、宋汶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惟衡酌被告廖建豪、宋汶祐前後案件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均不同,且依上揭紀錄表所載,除所犯上開案件外(被告廖建豪另犯有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與經年累月屢屢犯罪,而無刑罰反應力,具有特別惡性者,顯然有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慶、陳建仲因與000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被告陳家慶邀集被告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毀損他人車輛,被告陳建仲則恣意以油漆潑灑告訴人所有之鐵門及車輛,致使該鐵門、車輛美觀受損,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實質非難;兼衡除被告盧瑞清犯後猶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陳家慶、廖建豪、宋汶祐、陳建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等人各自擔任的角色、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陳建仲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鋁棒、油漆雖分別為被告陳家慶、陳建仲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主│車牌號碼│毀損破裂情形│├──┼────┼───────┼─────────┤│1│000│051-KMR號普通│大燈組殼、左右後照││││重型機車│鏡、速度表、速度後│││││殼、坐墊、後肚邊蓋│││││、後燈組│├──┼────┼───────┼─────────┤│2│000│ADZ-0006號普通│坐墊、左邊後照鏡、││││重型機車│速度表、左拉桿、後│││││燈殼│└──┴────┴───────┴─────────┘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8號
第8749號被告陳家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瑞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建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汶祐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部分:陳家慶因與000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邀集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聚集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0之阿姨000之住處)住家前方道路上,陳家慶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手持鋁棒砸毀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所有之ADZ-0006號機車之大燈組殼、左右後照鏡、速度表、速度後殼、坐墊、左邊後照鏡、後燈組、左拉桿等處,而施強暴行為,並致上開2輛機車之上開零件破碎,而致令不堪使用;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在旁聚集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生損害於000、000。嗣經000、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建仲部分:陳建仲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2月13日5時10分許、110年2月19日6時10分許、110年3月1日23時許,前往上開000及000住家前,朝向住家鐵門及000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潑灑油漆,致令上開鐵門、機車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鐵門、機車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
三、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瑞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沒有在場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廖建豪、宋汶祐及陳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互相指證在案,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4份、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查紀錄表各3張、遭毀損之機車照片6張、110年2月7日拍攝遭毀損之照片5張、110年2月13日拍攝遭毀損之照片2張、110年2月19日拍攝遭毀損之鐵門照片2張、110年3月1日拍攝遭毀損之鐵門照片2張、110年3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家慶、廖建豪、宋汶祐及陳建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立法理由明白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件被告渠等均明知上揭住家門口鄰近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砸車潑漆,將有波及行人及鄰居,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之情,是被告渠等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均具有認識,被告渠等竟因被告陳家慶與告訴人000前有債務糾紛,即實施或在場助勢上開砸車、潑漆等行為,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84條);被告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84條)3次。被告盧瑞清、廖建豪、宋汶祐間, 就渠 等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仲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慶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及上開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請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建仲所為上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渠等上開行為,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罪名)及違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部分;被告渠等於110年2月7日4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亦同時朝向住家鐵門潑灑油漆,致令上開鐵門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鐵門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云云:
一、恐嚇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足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來惡害之意旨於被害人」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該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始能成罪。亦即唯有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上開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朝他人所有之機車砸毀並潑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單純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如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尚難認為係通知被害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是被告陳家慶、陳建仲上開毀損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恐嚇之犯意,況告訴人亦未事先得知被告陳家慶、陳建仲要砸車、潑漆之惡害通知,雖因被告陳家慶毀損該車行為即被告陳建仲潑漆之行為而心生恐懼,惟被告陳家慶、陳建仲意在砸車、潑漆,非在恐嚇,難逕認其砸車、潑漆行為即有恐嚇之意,且告訴人000於警詢自陳當天被告陳家慶砸車的事,我是聽我阿姨000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足徵被告陳家慶於上開時、地對砸車時,並無對告訴人等為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甚明。至告訴人等雖稱其因被告陳家慶、陳建仲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惟此均係遭受他人實害行為之後,被害人主觀心理上所衍生對於再度受害之恐懼,尚難憑此遽認該實害行為即屬對被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仍須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前開數犯罪事實之起因均各為獨立事件,組成人員並非完全重疊,且彼此間多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客觀上已難推認被告渠等係以實施強暴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至其餘被告渠等或因朋友之情;或因好奇而參與,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渠等間主觀上有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三、被告渠等遭指訴潑灑油漆涉及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潑灑油漆之行為,且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第一次因為太多人來我家潑油漆,我不能確定是陳建仲等語,是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潑漆之行為人究為何人,尚無從證明就潑漆行為間被告渠等與實際潑漆之行為人間有何就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渠等有何共同潑漆之行為。
四、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