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55號

債權人 陳又慈

債務人EKASETIYOWAT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第三

  人設址於雲林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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