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 謝錦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肇明 被告 林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冒伊房東急需借貸之詐術,騙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高齡80歲有餘,又係低收入戶,遭此詐騙身心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騙取伊的存摺及證件,並受脅迫、暴打至住院,伊也是被害人,且未受分配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被訴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1日查獲時為止
,先後在○○○街、○○○路或○○○街附近某處架設並管理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實施詐欺之犯罪集團所使用之SIMB0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路由器等系統,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以上開節費器
内之IMEI序號搭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原告房東,佯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翌日上午10時22分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元,而受財產損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轉存及匯款紀錄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60、2461、2462號提起公訴後,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見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80頁、第131頁),且依刑事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SIMB0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路由器等系統,在109年5月22日搬移至被告向訴外人查竑志承租之花蓮市○○○街00號OO樓之OO機房前,與被告住家所使用基地台位址重疊,堪認被告早在109年4月間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住家附近某處負責上開系統之架設及管理工作。而本案詐騙集團持上開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以相同IMEI序號插入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對數名被害人發話顯示之基地台位於花蓮市○○○街00號、○○○路OO號或○○○街OOO號O樓之O等處所,可知本案詐騙集團雖曾改換機房,但均係以警方查獲之SIMBOX節費器等系統進行運作。警方復在花蓮市○○○街00號OO樓之OO處所門口查獲數張SIM卡、SIM卡外裝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SIM卡,維持轉接機運作之模式。被告於刑案中曾供稱:伊因另案快要執行,想說有錢就賺,故為綽號「 阿土 」之男子架設並管理上開系統,以抵銷伊對「阿土」欠債等語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二第352頁、第353頁),及被告係因腦中風而短期住院乙情,亦據被告及證人 黃元大 供證在卷,並有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資料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970號卷第391頁、第405頁、第449頁、第546頁)。故被告於本案所辯伊應徵工作時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存摺及證件,並遭對方脅迫暴打至住院等語,委無可採。
六、被告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辯稱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
及未受分配犯罪所得云云,仍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20萬元,於法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損失2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