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原告 黃啓樺

黃怡禎

被告 韓保羅

訴訟代理人 徐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99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0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 陳明 同意在請求的金額中扣除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金,其中原告丙○○領到74,182元,原告乙○○領到65,278元及9,680元,合計74,958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22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松智路之交岔路口前時,以時速約6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乙○○,原本在上開交岔路口位於松智路處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由南往北方向),嗣因所遵行車道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步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遭被告丁○○騎乘之A車車頭,猛烈撞擊B車左側車身,除因此造成原告丙○○、乙○○均人車倒地外,並導致原告丙○○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頸椎挫傷、右膝挫傷、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勢;至於原告乙○○則受有左脛遠端骨骨折、左臀挫傷、左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其中原告丙○○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379元、交通費用3,250元、醫療器具材料費10,166元、住院8天膳食費(1天/180元)1,440元、看護費2個月(1天/1200元)72,000元、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受損5,000元、手機維修4,000元、虎航日本機票(不可退)4,234元、機車維修55,439元、薪資損害336,224元(1個月/48032×7個月)、2次手術鋼板移除醫療費用176,110元(含開刀住院12,000元、麻醉4,000元、掛號2,820元、交通費3,000元、膠帶等醫療材料4,290元、醫美除疤15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997,242元,其中原告乙○○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715元、交通費用5,185元、醫療器具材料費7,370元、住院5天膳食費(1天/180元)900元、看護費2個月(1天/1200元)72,000元、牛仔褲及鞋子受損4,000元、手機維修3,000元、虎航日本機票(不可退)4,234元、薪資損害301,224元(1個月/43032×7個月)、2次手術鋼板移除醫療費用176,770元(含開刀住院12,000元、麻醉4,000元、掛號2,820元、交通費3,660元、膠帶等醫療材料4,290元、醫美除疤15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905,398元,又被告丁○○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扣除原告自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923,060元及原告乙○○830,4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係行駛在信義路上,屬主幹道,原告丙○○係在松智路上,屬支線,被告丁○○的機車係行進中的車輛,原告丙○○應等主幹道車輛走完再行發動,被告丁○○雖有過失,但原告丙○○也有過失,況從監視帶顯示,原告丙○○衝撞被告後7秒始出現同行等待紅燈的車輛,應該是原告丙○○闖紅燈,又被告家境清寒,屬中低收入戶,被告丁○○尚在學,願賠償有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實在無力負擔高達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另特別補償基金會,已代墊原告醫療費用,此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以時速約6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信義路與松智路口,適原告丙○○所騎乘B車搭載原告乙○○,原本在上開交岔路口位於松智路處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號誌(由南往北方向),嗣因所遵行車道號誌轉為綠燈,進而起步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遭被告丁○○騎乘之A車車頭,猛烈撞擊B車左側車身,除因此造成原告丙○○、乙○○均人車倒地外,並導致原告丙○○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頸椎挫傷、右膝挫傷、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至於原告乙○○則受有左脛遠端骨骨折、左臀挫傷、左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3-1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丁○○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丁○○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應係原告丙○○騎乘B車闖紅燈,應負肇事責任,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責任云云,然經刑事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及目擊證人之證述,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B車確係綠燈起步直行,被告丁○○A車則有闖紅燈之過失,原告丙○○B車既係於己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才緩慢起步行駛,遽遭被告丁○○A車從其左方(信義路)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而以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此無論原告丙○○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均無從防範,益徵原告丙○○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當亦無「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於刑事庭審理時有送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丁○○騎乘MPJ-950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依證言)(肇事原因)。二、丙○○騎乘EMD-225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亦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則原告丙○○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丙○○騎乘B車闖紅燈之肇事責任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9,37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3-103頁),然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實為79,699元,復被告丁○○自陳願賠償有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原告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9,699元,洵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108年10月26日出院支出計程車資250元、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109年1月10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26日回診之來回計程車資每次500元,合計3,250元,然原告丙○○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惟經本院試算,從其住所地至臺北醫學大學單次計程車資約220元,則原告丙○○得請求出院與回診(另加計109年9月18日回診)之計程車資為3,300元(計算式:220+440×7=3300),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③醫療器具材料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醫療器具材料費,包括免縫膠帶、藥用紗布、嬰兒膠帶(共6個月)4,290元、人工皮376元、骨科輪椅4,800元、助行器700元,合計10,16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然查,骨科輪椅費用僅為4,180元,則骨科輪椅之費用超過4,180元,即屬無據,應予扣除,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器具材料費為9,546元(計算式:00000-000=9546),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④住院膳食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住院8天支出膳食費(1天/180元)1,44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於108年10月18日經急診住院,於108年10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丙○○請求住院8天膳食費1,44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天/1200元)72,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於108年10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見本院卷第91頁),復被告丁○○自陳願賠償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原告丙○○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洵屬有據。

 ⑥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

  原告丙○○主張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受損請求賠償5,000元,並提出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之網站出售價格為據(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原告丙○○提出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之網站出售價格,係全新品的價格,雖主張經折舊後之總價額為5,000元,然未提出折舊之依據,則前揭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是否仍有5,000元之價值,容有可疑,則原告丙○○空言主張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經折舊後總價額為5,000元,自難採信,其請求賠償5,000元,礙難准許。

 ⑦手機受損部分:

  原告丙○○主張手機鏡頭受損支出維修費4,0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故告丙○○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4,000元,洵屬有據。

 ⑧虎航日本機票部分:

  原告丙○○主張已購買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虎航機票(不可退)4,234元,並提出機票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無法成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丙○○請求賠償購買機票之價金4,234元,亦洵屬有據。

 ⑨機車維修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所騎乘B車至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55,439元(工資7,661元,零件47,778元),並提出B車受損照片、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7-8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丙○○主張修復B車支出工資費用7,661元,零件費用47,778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依前揭說明,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B車出廠日為106年11月,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7日,以使用2年1月計,故B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8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7,661元,則原告丙○○得請求賠償B車維修費用17,488元(計算式:9827+7661=17488)。

 ⑩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36,224元(1個月/48032×7個月),並提出捷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萬年青年實業社工作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7-127頁),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丙○○於萬年青年實業社108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受領薪資共162,500元(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則其每月薪資約為29,190元(計算式:日薪為162500÷167日=973元,月薪為973×30=29190),原告丙○○得請求賠償請假6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75,140元(計算式:29190×6=175140),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⑪2次手術鋼板移除及醫美除疤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需2次手術鋼板移除及醫美除疤醫療費用176,110元(含開刀住院12,000元、麻醉4,000元、掛號2,820元、交通費3,000元、膠帶等醫療材料4,290元、醫美除疤150,000元),依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10月23日入院,於109年10月24日接受移除左膝脛骨置留鋼板手術治療,於109年10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同年11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2頁),故原告丙○○請求2次手術鋼板移除手術及醫美除疤之醫療費用2,995元(計算式:2425+490+80=2995),109年10月23日入院及同年月26日出院及同年11月6日門診之交通費880元(計算式:220+220+440=880),合計3,875元(計算式:2995+880=3875),洵屬有據,至關於支出麻醉4,000元、掛號2,820元、5次門診交通費2,500元、膠帶等醫療材料4,290元、醫美除疤150,000元,均未見原告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丙○○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丙○○請求2次手術鋼板移除及醫美除疤醫療費用於超過3,875元部分,礙難准許。

 ⑫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頸椎挫傷、右膝挫傷、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經查,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丁○○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丙○○樺為臺北市立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萬年青年實業社之總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9,190元,被告丁○○為黎明科技大學機械科學生,併審酌被告丁○○加害程度、原告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⑬故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0,722元(計算式:79699+3300+9546+1440+72000+4000+4234+17488+175140+3875+100000=470722),扣除原告丙○○自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74,182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原告丙○○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6,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96540)。 

⒉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0,71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37-149頁),然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實為80,735元,復被告丁○○自陳願賠償有正式收據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原告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735元,洵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108年10月17日出院、同年10月掛號住院、及同年10月27日出院支出計程車資各305元、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109年1月10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26日回診之來回計程車資每次610元,合計5,185元,然原告乙○○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惟經本院試算,從其住所地至臺北醫學大學單次計程車資約300元,則原告乙○○得請求出院與回診(另加計109年9月18日回診)之計程車資為5,700元(計算式:300+300+300+600×8=5700),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③醫療器具材料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醫療器具材料費,包括免縫膠帶、藥用紗布、嬰兒膠帶(共6個月)4,290元、輪椅2,600元、拐杖480元,合計7,37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1-155頁),然查,原告乙○○未提出支出輪椅費用及拐杖費用之證明,則關於輪椅費用2,600元及拐杖費用48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器具材料費為4,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④住院膳食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住院5天支出膳食費(1天/180元)9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於108年10月23日住院,於108年10月27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原告乙○○請求住院5天膳食費9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天/1200元)72,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於108年10月27日出院,宜專人照顧2個月(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被告丁○○自陳願賠償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原告乙○○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洵屬有據。

 ⑥安全帽及牛仔褲及鞋子:

  原告乙○○主張牛仔褲及鞋子受損請求賠償4,000元,並提出牛仔褲及鞋子之網站出售價格為據(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原告乙○○提出牛仔褲及鞋子之網站出售價格,係全新品的價格,雖主張經折舊後之總價額為4,000元,然未提出折舊之依據,則前揭牛仔褲及鞋子是否仍有4,000元之價值,容有可疑,則原告乙○○空言主張牛仔褲及鞋子經折舊後總價額為4,000元,自難採信,其請求賠償4,000元,礙難准許。

 ⑦手機受損部分:

  原告乙○○主張手機螢幕受損支出維修費3,0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乙○○請求賠償手機維修費3,000元,洵屬有據。

 ⑧虎航日本機票部分:

  原告乙○○主張已購買10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虎航機票(不可退)4,234元,並提出機票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無法成行,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乙○○請求賠償購買機票之價金4,234元,亦洵屬有據。

 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01,224元(1個月/43032×7個月),並提出捷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萬年青年實業社工作證明書(薪資證明)、請假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71頁),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乙○○於萬年青年實業社108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受領薪資共140,000元(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則其每月薪資約為25,140元(計算式:日薪為140000÷167日=838元,月薪為838×30=25140),原告乙○○得請求賠償請假6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50,840元(計算式:25140×6=150840),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⑩2次手術鋼板移除及醫美除疤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需2次手術鋼板移除及醫美除疤醫療費用176,770元(含開刀住院12,000元、麻醉4,000元、掛號2,820元、交通費3,660元、膠帶等醫療材料4,290元、醫美除疤150,000元),依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09年10月23日入院,於109年10月24日接受移除左踝脛骨置留鋼板手術治療,於109年10月2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同年11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下、第148頁),故原告乙○○請求2次手術鋼板移除手術及醫美除疤之醫療費用2,933元(計算式:2363+490+80=2933),109年10月23日入院及同年10月26日出院及同年11月6日門診之交通費1,200元(計算式:300+300+600=1200),合計4,133元(計算式:2933+1200=4133),洵屬有據,至關於支出麻醉4,000元、掛號2,820元、5次門診交通費3,050元、膠帶等醫療材料4,290元、醫美除疤150,000元,均未見原告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乙○○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乙○○請求2次手術鋼板移除及醫美除疤醫療費用於超過4,133元部分,礙難准許。

 ⑪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脛遠端骨骨折、左臀挫傷、左小腿擦傷、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經查,原告乙○○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乙○○為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職業學校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萬年青年實業社之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約25,140元,被告丁○○為黎明科技大學機械科學生,併審酌被告丁○○加害程度、原告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⑫故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5,832元(計算式:80735+5700+4290+900+72000+3000+4234+150840+4133+100000=425832),扣除原告乙○○自交通事故補償基金領取之補償74,958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乙○○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0,8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0874)。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已如前述,被告甲○○既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96,540元,及給付原告乙○○350,87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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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778×0.536=25,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778-25,609=22,169

第2年折舊值22,169×0.536=11,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169-11,883=10,286

第3年折舊值10,286×0.536×(1/12)=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86-459=9,82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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