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李淑綿 兼上訴訟代理人 李芸安 被上訴人 李榮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信良 、 李信志 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李芸安在原審雖曾受李信良、李信志之委任而擔任渠等訴訟代理人,但李信良、李信志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57-261頁)並未表明受任人李芸安有上開條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基此,李芸安在提起本件上訴時逕將李信良、李信志列為本件共同上訴人即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再者,共有債權之行使,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觀之同法第831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際,該等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無權占用訴外人 李榮盛 與他人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部分位置種植果樹、堆放板模、停放汽車,嗣李榮盛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中李榮盛應有部分130,981/155,470即為渠等兄弟姊妹(即原審原告4人)所繼承,迨至109年7月3日渠等兄弟姊妹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中李榮盛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月3日辦竣登記(應有部分均為130,981/310,940),茲為便於計算,渠等僅就105年4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間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以李榮盛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即247.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一成計算被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新台幣(下同)258,272元【計算式:2,454.4(申報地價)×247.6(占用面積)×0.1×4.25(即4年3月)≒258,272】,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上開金額。基上,上訴人既係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渠等因繼承並進行遺產分割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該部分債權不包括當時共有人 李士聰 、 李士鵬 、 李士甲 等3人之應有部分),另上開債權之共有人李信良、李信志又於109年11月2日同意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請求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李信良、李信志共同具名之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可憑,是則李信良、李信志縱未列名為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仍無欠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960元,及自
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109年7月10日兩造在原審調解庭時已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允諾於當月底會將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願意賠償5萬元。雖被上訴人嗣後已依約將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但拒不履行給付5萬元賠償款。⒉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系爭土地原貌
已不存在,自無法測量,原審對伊所提出之google舊街景擷圖等證物全然不採,竟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占用5坪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10,065元,原審判決顯違反證據、經驗、論理等法則。況被上訴人在調解時既已同意給付伊5萬元和解金,顯然被上訴人已然默認其占用系爭土地獲有該金額之不當利得,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提出5萬元作為賠償,詎被上訴人事後推翻其前承諾,想以占用5坪面積欺矇法官,僥倖冀得較5萬元為低之判決,被上訴人玩弄司法調解程序莫此為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願依原審判賠金額付款,但請二審區分伊應各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⒉系爭土地迄仍放任雜草叢生,伊在系爭土地上僅種幾棵果
樹,對上訴人可謂絲毫無損,上訴人應舉證伊確有不當得利,而非獅子大開口,憑空要錢。
⒊系爭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466.76平方公尺,伊確有在該筆
土地約3分之1面積內種植果樹,但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迨至105年上開土地經裁判分割後,亦無人要求伊須立即移除果樹。直到109年6月2日李芸安才要求伊移除,因伊認為果樹是種在伊所分得之土地內所以未移除,且由google街景擷圖可見,伊所種植之果樹離成功路很遠,應是種在伊所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李銀杏姊弟分得之土地內,縱有種到系爭土地內亦可能只有2、3棵而已。
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木板不是伊所堆置,而是訴外人 楊耕富
置放的,另拆掉車牌之廢棄車輛亦不是伊的,上訴人不得將他人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帳算到伊頭上。
⒌在一審調解庭時伊因禁不住調解委員與上訴人李芸安共同
不斷催逼下才簽名同意賠償5萬元,且在一審庭訊時伊之訴訟代理人李孟峻已說明撤銷調解賠償5萬元之理由,並經一審法官同意調解不成立,才進行審理程序。本案既經一審言詞辯論後作成判決,調解結論已屬廢棄不成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後段、第181條後段)。其次,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同法第759條參照),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5日起未經許可擅在系
爭土地部分位置種植果樹、堆放廢板模及停放廢棄車輛,屢經催告均不返還,迨伊提起本件訴訟且經調解後,被上訴人始於109年8月18日前將上揭地上物全數清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影本、通訊軟件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擷圖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25、93-95、135-137、193、194、269、289、293-
295、329-333頁)為證。至被上訴人雖以:伊應未曾占用到系爭土地,若有占用亦僅數株果樹種植到系爭土地內,且面積僅5坪左右,至於系爭土地上其它物品因非屬伊所有,上訴人聲稱係伊之物品且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云云為辯。但查:
⒈109年8月10日前,系爭土地現場確曾有種植果樹、堆放
板模及停放廢棄車輛等情存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擷圖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93、327、328頁)可稽。
⒉其次,兩造就本件爭議前於109年7月10日在原審調解庭
就調解委員所酌定之調解條款:「⑴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9年8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完畢,並將土地還予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相對人願於同年8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5萬元。⑶聲請人其餘請求抛棄。‧‧‧」曾達成共識,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孟峻簽名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憑。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在原審調解庭時復自承其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5萬元和解金攜至調解庭乙節,亦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稽,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清理後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329-333頁)可證。
⒊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李榮
元之通訊軟件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23頁):「( 李榮元 )我已傳LINE給 李建緯 兩兄弟(即被上訴人之子),建議他們儘快挪移地上物及砍掉地上果樹。‧‧‧建議給他們一點時間,等果樹成熟摘下來後才砍可以嗎?果實成熟之後還不砍,屆時妳提告我贊成,不會說妳目無尊長」等語。
⒋綜上跡證以觀,被上訴人苟未占用系爭土地,衡諸常情,
兩造之親屬李榮元何須就兩造間之本件爭議介入協調及緩頰?另被上訴人又何須於經本院調解後自行將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移除?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辯前述各節,應屬避重就輕缷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主張:104年10日13日訴外人李榮盛因分割共
有物判決而與訴外人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等共有系爭土地(後3人應有部分均為8,163/155,470),並於105年
4月15日登記完竣,嗣李榮盛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中李榮盛應有部分即為渠等兄弟姊妹(即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所繼承,迨至109年7月3日渠等兄弟姊妹在鈞院家事法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李芸安、李淑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中李榮盛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月3日辦竣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30,981/310,940)各節,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份及地籍異動索引1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68號遺產分割調解筆錄(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16、63-65、176、201-203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基上可知,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3日(即分割判決確定)至108年11月14日間要為訴外人李榮盛、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等4人所共有;李榮盛過世之後則為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與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所共有(後4人為李榮盛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李榮盛之應有部分);迨至109年8月3日李芸安、李淑綿就李榮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辦竣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則為李芸安、李淑綿與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等人所共有。職是,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在協議分割李榮盛之遺產前,李榮盛之一切遺產(包括債權)固為上開4人所公同共有,惟至李榮盛遺產在經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等協議分割後,上開4人就李榮盛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告終止。準此,李榮盛生前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所衍生之共有不當得利債權,於李榮盛死亡後,該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之應有部分,自為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等4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
109年7月3日上開4人協議分割李榮盛遺產後,上揭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則變為前開4人所分別共有甚明。至此李信良、李信志、李芸安、李淑綿等本僅得就李榮盛所遺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渠等因分割而取得之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惟上揭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李信良、李信志前於109年11月2日既出具書面(見原審卷第199頁)表示同意由上訴人全權對被上訴人就上揭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為前開請求。從而,上訴人等2員以渠等名義就上揭不當得利債權中李榮盛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民法第831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達247.6
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一成計算被上訴人於105年
4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此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為258,272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由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模板、廢棄汽車及種植之果樹等物件業為被上訴人於第1次調解庭後所清除完畢,故被上訴人原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已無從以現場勘驗測量之方式確認,致難以具體計算出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多少。惟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此部分爭議,前於109年7月10日在原審調解庭時曾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提出5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李芸安及其他共有人,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孟峻簽名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則表示抛棄其餘請求等情,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憑。參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在原審調解庭(第2次)時復自承其已將上開5萬元和解金攜至調解庭乙節,足徵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已有共識至灼。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105
年4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此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5萬元利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065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包括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部分請求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示拋棄)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㈦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是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故本院並無定准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黃一馨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