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雀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雀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雀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2月8日聲請數罪合併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彭雀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1.01.18│101.07.30│101.09.1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48號│第996號│4301號、102年度偵字第│││││60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101年度易字第69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31│101.12.28│104.02.04│├─┼──────┼───────────┼───────────┼───────────┤││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101年度易字第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判決│101.10.06│102.02.04│104.04.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備註│2243號(102年度執更字│476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編號3-4定應執│││第177號)(編號1-2定應│17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執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已執畢)│畢)││└────────┴───────────┴───────────┴───────────┘┌────────┬───────────┬───────────┬───────────┐│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1.09.19││││││││├────────┼───────────┼───────────┼───────────┤│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301號、102年度偵字第│││││60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2.04│││├─┼──────┼───────────┼───────────┼───────────┤││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判決│104.04.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備註│1220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