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寶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有誤算、誤載情事,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 黃明 輝」,更正為「 黃明耀 」。
(三)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偵查中以傳真方式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甲會之得標資料1紙、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1份(99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卷第23、24頁)。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該次會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施用詐術,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冒標行為(先後合計11次),先後有別,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不具密接性,核係各別起意,所犯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被告分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賴關係,自任會首召集合會,虛列人頭會員復冒標會款,詐取合會金,使告訴人平白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先就其如何處理死會會員所負債務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提出其與死會會員之協議資料在卷(院卷第47-54頁,僅死會會員 賴水 金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復經告訴人代表 周吳豔紅 到庭陳述屬實(院卷第45頁反面),再就其自身所欠會款部分,與各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01頁),末針對死會會員 賴水金 所欠債務部分,在告訴人代表到場表示同意之情形下,與賴水金達成清償協議,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為憑(院卷第136頁),並經告訴人代表 吳周豔紅 、 陳瑞正 、黃明耀到庭陳述無訛(院卷第155頁反面),足認其積極彌補所犯,確有悔悟之誠,及其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合會債務業已積極處理,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參酌告訴人代表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標單後,業於開標後隨即丟棄,起訴事實記載甚明,並為被告所自承,則附表一、二所示標單既已滅失,各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不復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一甲會:自96年4月20日起,每會1萬元,每月20日下午8時開標,底標800元,共31會,於98年2月止會,採內標制。
┌─┬──────┬──────┬────┬──────────┬─────────┐│編│虛列會員得標│開標日期│得標金額│詐收活會人數(總會數│詐收之活會會款││號│及冒標名單│││-得標會員數-尚未得│││││││標之虛列會員人數+累│││││││計被冒標數=實際活會│││││││人數)││├─┼──────┼──────┼────┼──────────┼─────────┤│1│ 小萍 (虛構之│96年8月20日│2,800元│31-5-1=25│25×7,200=180,000│││人頭會員)│(第5會期)│││元│├─┼──────┼──────┼────┼──────────┼─────────┤│2│ 嘉明 (即 蔡嘉 │96年11月20日│3,000元│31-8-1+1=23(起訴書│23×7,000=161,000│││銘)│(第8會期)││誤載為31-8+1=24)│元(起訴書誤載為│││││││168,000元)│├─┼──────┼──────┼────┼──────────┼─────────┤│3│ 文忠 (虛構之│97年9月20日│3,300元│31-18+1=14(起訴書│14×6,700=93,800元│││人頭會員)│(第18會期)││誤算為16)│(起訴書誤算為│││││││107,200元)│├─┼──────┼──────┼────┼──────────┼─────────┤│4│ 貴華 (即賴水│97年12月20日│2,600元│31-21+2=12│12×7,400=88,800元│││金)│(第21會期)││││├─┼──────┼──────┼────┼──────────┼─────────┤│5│ 炎明 (即 李慶 │98年1月20日│3,000元│31-22+3=12(起訴書│12×7,000=84,000元│││麟)│(第22會期)││誤算為11)│(起訴書誤算為│││││││77,000元)│├─┼──────┴──────┴────┴──────────┴─────────┤││詐騙所得金額合計:60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21,000元)│└─┴───────────────────────────────────────┘附表二:
乙會:自97年4月5日起,每會1萬元,每月5日下午8時開標,底標1,000元,共28會,於98年2月止會,採內標制。
┌─┬──────┬──────┬────┬──────────┬─────────┐│編│虛列會員得標│開標日期│得標金額│詐收之活會人數│詐收之活會會款││號│及冒標名單│││││├─┼──────┼──────┼────┼──────────┼─────────┤│1│ 阿貴 (虛構之│97年5月5日(│2,300元│28-2-2=24│24×7,700=184,800│││人頭會員)│第2會期)│││元│├─┼──────┼──────┼────┼──────────┼─────────┤│2│美風(虛構之│97年6月5日(│3,100元│28-3-1=24│24×6,900=165,600│││人頭會員)│第3會期)│││元│├─┼──────┼──────┼────┼──────────┼─────────┤│3│崑煌(即 楊崑 │97年8月5日(│3,300元│28-5-1+1=23(起訴書│23×6,700=154,100│││煌)│第5會期)││誤載為28-5+1=24)│元(起訴書誤載為│││││││160,800元)│├─┼──────┼──────┼────┼──────────┼─────────┤│4│文忠(虛構之│97年10月5日│2,700元│28-7+1=22│22×7,300=160,600│││人頭會員)│(第7會期)│││元│├─┼──────┼──────┼────┼──────────┼─────────┤│5│ 阿杉 (即黃明│98年1月5日(│3,200元│28-10+2=20│20×6,800=136,000│││杉)│第10會期)│││元│├─┼──────┼──────┼────┼──────────┼─────────┤│6│ 麗治 (即 蔡麗 │98年2月5日(│3,100元│28-11+3=20│20×6,900=138,000│││治)│第11會期)│││元│├─┼──────┴──────┴────┴──────────┴─────────┤││詐騙所得金額合計:93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45,800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