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椀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8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椀棟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椀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因見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之「豐聖停車場」外側圍籬塌陷而有縫隙,遂利用此縫隙進入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接續開啟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號(竊得 許俊欽 所有新台幣〈下同〉2000元)、Z5-576號(竊得 蔡長進 所有2000元)、122-UU號(竊得 謝政宏 所有2000元)、113-RR號(竊得 洪耀輝 所有8000元)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既遂。
㈡105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述停車場內,及同上方
式接續竊取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號(竊得 盧文德 所有2000元)、715-W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16-W2號,竊得偕 明煌 所有2萬3000元)車內財物既遂。
㈢105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又前往上述停車場內,再以同
上方式接續竊取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號(竊得 林郁元 所有2000元)、245-YY號(竊得 黃祿原 所有2000元)、179-W2號(竊得 郭金發 所有2000元)車內財物既遂。
㈣105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再次前往上述停車場內,以同
上方式接續竊取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取 李政達 所有1500元)、KAA-07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KAA-073號,竊得 楊鴻銘 所有2萬5000元)、622-V9號(竊得 蘭金遠 所有
600元)、113-RR號(竊得 蘭志祥 所有200元)內財物既遂,復持該鑰匙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然發現車內未有值錢財物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㈤106年2月4日凌晨3時34分許,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及南華路32巷口「七老爺停車場」內,以該美工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莊硯勛 所有350元既遂。
二、案經許俊欽、蔡長進、謝政宏、洪耀輝、盧文德、林郁元、黃祿原、郭金發、李政達、楊鴻銘、蘭金遠、蘭志祥委託 張仁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椀棟(下稱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別前往豐聖停車場、七老爺停車場內,各以前鑰匙、美工刀打開車門方式竊取停放該址遊覽車及大貨車內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張仁和、莊硯勛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案發現場暨犯罪事實㈣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21頁,警二卷6-8、10-12頁)、前開遊覽車車籍資料(警一卷第23-27、29-32、35-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竊盜之行為,惟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則辯稱:伊在其中715-W2號、KAA-072號遊覽車內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如起訴書所記載那麼多,可能是他們2人想乘機向伊揩油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2部遊覽車於案發當日經清點失竊財物各為2萬3000元及2萬5000元乙節,業據司機 偕明煌 、楊鴻銘分別具狀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55頁)。再參以被害人偕明煌、楊鴻銘迄未向被告就其等所損失之財物求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害人偕明煌、楊鴻銘與被告亦素昧平生,自無可能提高損失之金額而藉以誣攀被告之理,故證人偕明煌、楊鴻銘前揭具狀敘明其2人所失竊之金額,應堪採信,是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㈡竊得715-W2號遊覽車內偕明煌所有
2萬3000元,及犯罪事實㈣竊得KAA-072號遊覽車內楊鴻銘所有2萬5000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另由該款立法意旨觀之,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已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該款之規定中切割。查本件豐聖停車場四周搭建鐵浪板圍籬,高度約5至
6台尺,其目的固用以防止遭竊或外物進入,惟案發前因有
1處圍籬凹陷而有縫隙之情,業據證人張仁和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復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9頁)可按。被告雖利用圍籬凹陷處進入停車場行竊,然該停車場既非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侵入本件有圍籬之停車場所為之竊盜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車號000-00號遊覽車除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同法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㈣其中597-XX號遊覽車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㈤)。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各係在同一時、地緊接實施竊盜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再其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之竊盜各罪,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該院出具精神鑑定書固認定:案主(即被告)目前診斷為⑴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⑵興奮劑使用障礙⑶輕度智能不足,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病症狀呈現為使用毒品後出現短暫注意力與判斷力減退、脫序之行為,並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部分患者可能因使用毒品後造成終生出現精神病症狀,輕度智能不足能會使其判斷力與認知功能較差,總體評估有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語(見原審卷第87-92頁),然被告係因施用興奮劑始引發短暫注意力與判斷力減退、脫序或精神病,再參以被告曾因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上述鑑定過程中,已表達知道竊盜行為要屬違法行為(見原審卷第91頁),且參以其遭警查獲後詢問過程中,仍明確陳述如何行竊,並詳予說明行為之動機,足見其對日常生活及現實環境之認知已與一般常人無異。況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各次行竊,均係利用豐聖停車場外側圍籬之塌陷處之縫隙進入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停車場內遊覽車之車門行竊得逞,另犯罪事實㈤部分,則更持用美工刀破壞大貨車門門鎖,核與一般行竊者所用之行竊手段,已無差異,足見其於上開行竊之際,當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故自難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云云,已非有據。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㈤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圖不勞而獲,多次以自備工具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及自承國中畢業、以打工為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未扣案犯罪所得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美工刀1把,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屬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利用「豐聖停車場」外側圍籬塌陷之機會進入停車場,並以自備鑰匙打開遊覽車門竊取司機車內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教育程度不高、經濟況狀亦欠佳,及所竊取之金額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竊得分別為1萬4000元、2萬5000元、6000元、2萬7300元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依法應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竊用之鑰匙1支,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