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 張城樺 相對人兼債務人 蔡瑞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瑞婉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110年6月22日償還,詎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5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新港鄉新港福德52-220384分之1002嘉義縣新港鄉新港福德6616394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