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4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1號

原告 周孫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駛至該路與新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自中間車道逕左轉新光路1段,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2年4月18日製單舉發,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應到案期限為112年6月10日)。原告於113年9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大牌業於112年遭車行註銷。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自中間車道左轉彎,有前違規行為。員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指示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後,原告見聞指示後,竟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及21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49至74、77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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