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古玲鳳
許瑞合 被告 翁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古玲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1250地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現在為原告許瑞合、古玲鳳及被告翁順芳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許瑞合26分之5,原告古玲鳳26分之8,被告2分之1。原告與被告無法協議分割,乃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
②原告許瑞合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250地號土地與同段的1230、1248、1249、126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30、1248、1249、1261地號土地。與1250地號土地等5筆則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有原告許瑞合買的,也有拍賣取得,都是跟被告家族買。現在談1250地號土地,其他都不談,我已經九十八歲了,沒有辦法等。被告所述都是說謊,都是假話。被告把好的東西留著,然後留給我垃圾。我就是一定要分割1250地號土地。③聲明:系爭土地應裁判分割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1250地號土地,①誠信問題:包含125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共有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其中1261地號土地是不規則形,原告許瑞合當初未經共有人同意,要把該土地正方形部分賣給訴外人 王雅星 、 侯浩生 (下稱系爭買受人),剩下畸零地要給被告,被告不同意這樣分割方法,致原告許瑞合無法履約,與系爭買受人發生爭執,經訴外人 丁美雲 代書協調,為避免原告許瑞合無法履約,兩造乃約定原告將系爭共有土地前面靠路一側(即1250地號土地)持分出售與被告,被告則將後面土地(即1230、1248、1249、1261地號土地)持分出賣與原告,待被告將1261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許瑞合,並直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系爭買受人後,原告卻未履行上開約定內容。②尊重的問題:原告補充理由都是憑空猜測,與訴外人 翁秋木 (即被告父親)與 翁秋明 (即被告伯父)死亡時間不符,被告家族事情跟土地分割與否根本沒有關係,原告不應不斷消費被告父親。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本件原告是否有請求分割1250地號土地之權利,本院之判斷:
(一)①包含125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共有土地均曾為原告許瑞合與被告家族共有,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查閱1250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8頁),原告許瑞合雖係自民國97年1月11日、原告古玲鳳係自100年7月7日始登記為共有人,然參考原告所述:當時由原告許瑞合與被告父親翁秋木及伯父翁秋明共同出資購買,以翁秋木名義登記、50年前就買了等語(本院卷第4、32頁),顯示原告許瑞合早與被告家族實際共有系爭共有土地,僅是暫以翁秋木名義登記而已。②系爭共有土地位置相鄰,而僅有1250地號土地連接主要道路臺東縣臺東市○○路,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本院卷第7、33頁)。③是以系爭共有土地如果合併分割並統一規劃,顯然經濟上使用價值高於就各土地逐一分割,被告所述內容,乃指向兩造已有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利用、分割之意思,可達較高之經濟利益,與系爭共有土地之實際情況相吻合,堪予認定;且被告所述關於1261地號土地分割並直接移轉登記於系爭買受人之情形,與原告古玲鳳(原告許瑞合在該案為原告古玲鳳訴訟代理人)另案中(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9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下稱相關事件)之卷證資料相符,亦堪認為真正。④原告許瑞合為原告古玲鳳外公(相關事件一審卷第56頁),1250地號土地雖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許瑞合26分之5,原告古玲鳳26分之8,但原告許瑞合陳述時,就原告古玲鳳持分,均以原告許瑞合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表示為其出資與被告家族購買,且在相關事件中,關於土地有關契約,均由原告許瑞合擔任原告古玲鳳代理人,代行簽名,堪認原告古玲鳳已授權原告許瑞合處理系爭共有土地事務,因此關於原告許瑞合與被告達成上述合併利用之約定,原告古玲鳳亦同受拘束。⑤故兩造間既然已有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利用、分割之合意,原告受契約拘束,僅能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不能再就單一筆土地請求分割。就單一筆1250地號土地而言,勘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即兩造已約定僅能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不能」就單一筆土地分割),原告自不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1250地號土地。然原告堅持本件只要就1250地號土地分割,不欲將系爭共有土地一併分割(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不應准許。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兩造既已先就系爭共有土地達成合併分割協議,被告已經單方面履行義務,將12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許瑞合,並直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系爭買受人,則原告應遵循兩造合併分割之約定內容,將1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出售於被告,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目的,若任由原告聲請法院就單一125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將使法院成為原告違反兩造合併分割約定之工具,而原告待被告單方面履行合併分割約定之義務後,拒絕履行對待義務,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原告許瑞合就系爭共有土地買賣流程及相關事件之交易流程,另涉及逃漏稅捐刑事犯罪,本院另為函文告發。
六、綜上,原告無請求分割1250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法院裁判分割125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