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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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沒收物及依據欄」內所示沒收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哥」),及其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假檢、警機關人員辦案,真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飾演「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行員」、「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警員」、「臺北市第二偵查隊 蔣國聯 警員」、「臺北市偵查隊 高志明 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遭他人冒名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開戶,並作為「力霸詐欺案」之人頭洗錢帳戶,故必須將乙○○之資產暫時凍結,並存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專戶內,待查明非不法所得後,再將該監管款項發還,且將派由甲○○所扮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 侯偉 承」前往收取云云,乙○○不疑有他而應允。本案詐欺集團見乙○○陷於錯誤,即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偽造之特種文書,與附表三所示,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甲○○彼此聯絡,及和乙○○聯絡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併交付甲○○,推由甲○○出面向乙○○收款。乙○○遭詐後,於97年12月1日中午12時50分,將其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內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提領後,與扮演「侯 偉承 」之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外交款。甲○○到場,將附表一編號四、七、附表二編號四、五所列之「 侯偉承 」服務證、偵查卷宗卷面、假扣押處份(分)命令及執行聲請書出示與乙○○以行使,乙○○更深信甲○○確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侯偉承」,而將60萬元交給甲○○,甲○○收款後,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給乙○○。甲○○得逞後,旋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帶走,且朋分得1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前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乙○○誆稱乙○○若另有股票、保險存單,應將保單質借並變賣股票換成現金後交前述監管專戶保管。乙○○察覺有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求證,始知受騙。乃依警員指導,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97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在臺北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外見面交款。本案詐欺集團依約派甲○○前往收款,而遭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三所示之物。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侯偉承、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佐,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影本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故「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其上雖有「監管科」、「聯單收據專用」或「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等字樣,依上說明,均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侯偉承服務證」1張,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等,並由被告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侯偉承」之名義,行使其中部分偽造之文書,詐騙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黃立維、侯偉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印章、印文、公文書、特種文書,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及「侯偉承」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雖僅行使其中部分公文書,但因偽造公文書乃單純一罪,故全部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而行使其職權,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12月2日詐欺乙○○之行為,雖為乙○○識破而未能得逞,但仍屬著手於詐欺行為而障礙未遂,惟因與97年12月1日詐欺乙○○60萬元既遂之犯行,犯意同一、被害人同一、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既遂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前述2次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合意要以冒充檢警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印章、特種文書行騙)、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電話行騙,被告擔任「車手」出面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取款),屬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本院認定之全部事實,惟既與起訴部分有上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尚持有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一併行使以詐騙告訴人,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二)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業據告訴人提出影本,編號為001507號。原判決未向告訴人查明此張收據,而於原判決記載此張收據編號不詳,自有未當。(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乙○○、侯偉承、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此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惟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等所為,足生損害於乙○○等人。(四)原判決所列附表「四」為已供或預備供被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或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記載為附表「三」(見原判決第5頁),其記載顯然有誤。(五)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沒收之物,包括「扣案」及「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但原判決主文卻諭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主文與理由明顯不相符合。又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98年5月5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同年6月5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同年6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7千元,並於同年6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同意賠償告訴人共32萬7千元,扣除前揭已給付之2萬7千元外,剩餘款項每月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體諒被告在此次犯罪中之地位,及願意賠償之誠意,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所為足以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及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除侵害告訴人財產之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層面之傷害,並斟酌被告際詐得之金額,與共犯間犯行之分擔,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同意被告宣告緩刑,經告訴人陳明。本院認經此科刑判決,被告當知所警惕,被告亦已以負責之態度,願意賠償告訴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健全法治觀念,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乃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公文書,尚未交付乙○○,仍屬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四)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公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乙○○,非屬被告或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侯偉承」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2枚,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乃供被告犯本案預備所用之物,且均係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侯偉承」印文,無從宣告併同沒收)。
(六)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或預備供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乙○○而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另扣案之1400元(見偵查卷第2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內容│沒收物及依據│卷證出處│├──┼────────┼───┼───────┼────────┼────┤│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枚│偽造內容為可調│1.左列印章1枚│偵查卷第│││方法院臺灣銀行臺││整用印日期之「│2.刑法第219條│21、26頁│││北分行收款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章」橢圓形│││││││日期章。│││├──┼────────┼───┼───────┼────────┼────┤│二│偽造之侯偉承長方│1枚│偽造內容為「侯│1.左列印章1枚│偵查卷第│││形印章││偉承」之長方形│2.刑法第219條│21、30頁│││││印章。│││├──┼────────┼───┼───────┼────────┼────┤│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枚│偽造內容為「臺│1.左列印章1枚│偵查卷第│││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灣臺北地方法院│2.刑法第219條│21、30頁│││印章││監管科」之關防│││││││印章。│││├──┼────────┼───┼───────┼────────┼────┤│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枚│被告將自己之照│1.左列特種文書1│偵查卷第│││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片黏貼於詐騙集│枚。│21、23頁│││科科員「侯偉承」││團所提供之左列│2.刑法第38條第1││││服務證││服務證上,而偽│項第2款。││││││造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侯偉│││││││承」之服務證。│││├──┼────────┼───┼───────┼────────┼────┤│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一式3│詐騙集團所提供│1、左列收據共18│偵查卷第│││方法院空白收據(│聯共18│空白之收據,其│張(其上偽造之「│21、31頁│││編號001500至1505│張│上均已蓋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內容為「臺灣臺│印-聯單收據專用││││││北地方法院印-│」、「侯偉承」印││││││聯單收據專用」│文各18枚併同沒收││││││、「侯偉承」之│)。││││││印文。│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紙│以電腦列印之方│1、收據1張(其上│偵查卷第│││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式偽造左列提存│偽造之「臺灣臺北│21、28頁│││科97年12月2日之││物監管單,並於│地方法院監管科」││││存提物監管單││其上蓋用偽造內│印文1枚併同沒收││││││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2.刑法第38條第1││││││」之印文。│項第2款。││├──┼────────┼───┼───────┼────────┼────┤│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紙│以電腦列印之方│1、卷宗卷面1張(│偵查卷第│││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式偽造左列卷宗│其上偽造之「臺灣│21、29頁│││卷宗卷面││卷面,並於其上│臺北地方法院監管││││││蓋用偽造內容為│科」印文1枚併同││││││「臺灣臺北地方│沒收。││││││法院監管科」之│2.刑法第38條第1││││││印文。│項第2款。│││││││││├──┼────────┼───┼───────┼────────┼────┤│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張(│其上蓋用偽造內│1、收據1張(其上│原審卷第│││方法院收據(編號│此為1│容為「臺灣臺北│偽造之「臺灣臺北│45頁(扣│││001506號)│式3聯│地方法院印-聯│地方法院印-聯單│押物品目││││中之收│單收據專用」、│收據專用」、「侯│錄表漏未││││據聯)│「侯偉承」之印│偉承」印文各1枚│記載此張│││││文,被告於其上│併同沒收)。│收據)│││││填載繳款人「劉│2.刑法第38條第1││││││秋錦」、繳款人│項第2款。││││││住址「臺北縣三│││││││峽鎮永館里20鄰│││││││和平街79巷9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案由「 常業 詐│││││││欺」,實收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內容│沒收物及依據│備註│├──┼────────┼───┼───────┼────────┼────┤│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張(│其上蓋用偽造內│1.此收據聯上偽造│此收據聯│││方法院收據(編號│此為1│容為「臺灣臺北│之「臺灣臺北地方│並未扣案│││001507號)│式3聯│地方法院印-聯│法院印-聯單收據│,且已交││││中之收│單收據專用」、│專用」印文1枚、│與被害人││││據聯)│「侯偉承」之印│「侯偉承」印文1│,非被告│││││文,被告於其上│枚。│所有,不│││││填載繳款人「劉│2.刑法第219條。│能沒收此│││││秋錦」、繳款人││收據聯。│││││住址「臺北縣三││惟被害人│││││峽鎮永館里20鄰││未能提出│││││和平街79巷9號││正本,而│││││」、身分證字號││以影本附│││││「Z000000000」││卷(本院│││││、案由「常業詐││卷第26頁│││││欺」,實收金額││),但因│││││新臺幣「陸拾萬││無證據證│││││元整」。││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本收據聯│││││││上左列印│││││││文各1枚│││││││。│├──┼────────┼───┼───────┼────────┼────┤│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2張(│格式、內容同上│1、存根聯、單位│此存根聯│││方法院收據(編號│此為1│,但有無蓋用偽│科股統計聯共2張│、單位科│││001507號)│式3聯│造之「臺灣臺北│。│股統計聯││││中之「│地方法院印、聯│2.刑法第38條第1│各1張。││││存根聯│單收據專用」、│項第2款。│均為共犯││││」、單│「侯偉承」之印││本案詐欺││││位科股│文不明。││集團所有││││統計聯│││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此2│││││││二聯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侯│││││││偉承」印│││││││文,無從│││││││宣告併同│││││││沒收。│├──┼────────┼───┼───────┼────────┼────┤│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2張(│格式、內容同附│1、存根聯、單位│此存根聯│││方法院收據(編號│此為1│表一編號八,但│科股統計聯共2張│、單位科│││001506號)│式3聯│有無蓋用偽造之│。│股統計聯││││中之「│「臺灣臺北地方│2.刑法第38條第1│各1張。││││存根聯│法院印、聯單收│項第2款。│均為共犯││││」、單│據專用」、「侯││本案詐欺││││位科股│偉承」之印文不││集團所有││││統計聯│明。││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此2│││││││二聯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侯│││││││偉承」印│││││││文,無從│││││││宣告併同│││││││沒收。│├──┼────────┼───┼───────┼────────┼────┤│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1紙│以電腦列印之方│1.此文書上偽造之│此文書並│││執行假扣押處份(││式偽造左列假扣│「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分)命令(97年12││押處分命令,並│院監管科」印文1│且已交與│││月1日臺北地檢署9││於其上蓋用偽造│枚。│被害人,│││7年金字第0000000││內容為「臺灣臺│2.刑法第219條。│非被告所│││號)││北地方法院監管││有,不能│││││科」之印文。││沒收此文│││││││書。惟被│││││││害人未能│││││││提出正本│││││││,而以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7頁),│││││││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此文│││││││書上左列│││││││印文1枚│││││││。│├──┼────────┼───┼───────┼────────┼────┤│五│偽造之請求暫時性│1紙│以電腦列印之方│1.此文書上偽造之│此文書並│││凍結執行聲請書(││式偽造左列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97年12月1日97年││書,並於其上蓋│院監管科」印文1│且已交與│││度金字第0000000││用偽造內容為「│枚。│被害人,│││號1037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2.刑法第219條。│非被告所│││││院監管科」之印││有,不能│││││文。││沒收此文│││││││書。惟被│││││││害人未能│││││││提出正本│││││││,而以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9頁),│││││││但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此文│││││││書上左列│││││││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物及依據│卷證出處│├──┼──────┼─────────────┼────────┼────┤│一│SIM卡│3枚(號碼:00000000000000│1.同左SIM卡3枚。│偵查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2.刑法第38條第1│21、27頁││││0000000號)│項第2款││├──┼──────┼─────────────┼────────┼────┤│二│NOKIA牌行動│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同左行動電話3│偵查卷第│││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21、24頁││││00000000號)│2.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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