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銀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蔡銀龍前因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2罪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OAB-908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OAB-908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PJM-146號重機車」均應補充為「PJM-146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瑞源造橋工程」應補充為「瑞源橋造橋工程」;被告先後3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補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6,000元」、「30,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銀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約5,000元、16,000元、30,000元,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業已由被害人 蔡亦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1份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