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張芮榛 (即 張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10日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楊境碩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