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8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述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去朋友那邊,朋友施用時我可能有吸到煙霧等語。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考。而目前常用於檢驗尿液中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等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詳實。上述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110年8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吸到他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其影響程度應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毒品煙霧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並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霧,以該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0,749ng/mL、安非他命1,872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者,被告若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燒烤產生之煙霧,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憑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92年8月26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因犯他罪,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徒刑期間至123年5月18日止,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再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