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運安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運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寄存在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8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上訴聲明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8年9月16日前)補提理由書狀,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