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因就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追加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新台幣1,124,039元及給付購屋頭期自備款人民幣15萬元即新台幣709,200元,合計新台幣1,833,239元部分,裁判有脫漏,經反訴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爰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一項所命給付,反訴原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99年3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時,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部份,主張兩造子女所需之生活扶養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新台幣(下同)3,746,797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73,399元。惟反訴原告嗣於99年6月11日再具反訴補充理由狀,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部份,追加主張:「子女扶養費用若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對於反訴原告顯然並不公平:::」、「因此之故,在兩造離婚後,關於兩造長女 韋壽琳 之生活費用,固然仍應以每個月人民幣5,000元之標準計算,惟每個月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人民幣4,000元,亦即新台幣18,912元,而由反訴原告每個月負擔人民幣1,000元,方屬公允」、「由是之故,自99年3月23日提起反訴時起算,至117年12月22日為止,其間有18年又9個月,即225個月之期間,反訴被告應該負擔之兩造長女韋壽琳之生活費用為2,997,438元」,因而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所需之生活扶養費用1,124,039元(已扣除中間利息);又追加主張「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在大陸購買房屋價款之部分」,理由為:兩造曾於98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上訴人工作之勝百吉鞋業有限公司簽訂離婚協議書,第4條有約定反訴被告應在大陸廈門地區買一棟兩室一廳房子予反訴原告,後因反訴被告遲不履行該約定,反訴原告乃退而求其次,同意讓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購屋所需之頭期自備款人民幣15萬元,即新台幣70萬9200元(99年3月23日之匯率為1:4.728),惟反訴被告卻仍依舊拒不給付此購屋頭期自備款,為此併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9,200元。合併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33,239元。上開反訴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但本院於99年6月29日所為判決,就此部分有脫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即為判決。
三、反訴原告主張: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部份,若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對於反訴原告顯然並不公平,而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無非係以反訴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在大陸勝百吉鞋業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副理,每月薪資在台灣支領新台幣38,000元,在大陸地區支領港幣5,300元,另加獎勵金約港幣2,400元,每年還給予年終獎金1至2個月薪資,在台灣享有勞工保險,在大陸工作之食宿全數免費由勝百吉公司提供。而反訴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山西省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兩造經濟狀況懸殊之理由為論據。查反訴被告對於兩造上述經濟狀況並未有所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比例,尚非全然無憑。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之比例,顯然過高,本院認以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二之比例,較為合理公平。準此,兩造長女韋壽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反訴被告前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中表示同意每月給予韋壽琳生活扶養費用人民幣5,000元之基準計算,自99年3月23日起訴時起至117年12月22日韋壽琳滿20歲為止,共18年又9個月(即225個月),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所載
22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158.00000000計算之,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746,797元,由兩造上開比例負擔,則反訴被告應給付韋壽琳之生活扶養費用為2,24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判決之1,873,399元,其差額為374,679元。
四、反訴原告追加主張「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在大陸購買房屋價款之部分」,係以兩造曾於98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上訴人工作之勝百吉鞋業有限公司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在大陸廈門地區買一棟兩室一廳房子予反訴原告,後因反訴被告遲不履行該約定,反訴原告乃退而求其次,同意讓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購屋所需之頭期自備款人民幣15萬元,依99年3月23日之匯率1:4.728換算新台幣為709,200元,因反訴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併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09,200元為論據。
然查,兩造於98年9月2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既經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委請東莞律師發信宣告該協議無效,雙方未依該協議辦理離婚,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該離婚協議書所載,進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購屋所需之頭期自備款。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833,239元本息,於兩造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374,679元部份,為有理由,爰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374,679元及自反訴原告追加之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逾此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上開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但因合併前判決已超過此數額,判決後仍得上訴第三審,故反訴原告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