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遺失,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經該分局填具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交與乙○○收執,乙○○旋將該失竊證明單交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原名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用以申請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嗣於同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尋獲該車並通知乙○○前往領車時,乙○○明知前由文山第一分局所填具之失竊證明單已由保險公司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先前於不詳地點以彩色影印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公印文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印」公印文1枚、「巡官兼主管施又維」印文1枚、「警員張金國」印文1枚),充作原本交付苗栗通宵分局之員警 吳俊鋒 而行使之,據以領得該車,足生損害於新安保險公司、施又維、張金國及警察公務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領取該車後,為自行使用並避免新安保險公司發現該車業已尋獲,竟與其女友 李俐瑩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獲得丙○○、 卓孟妤 之授權,竟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89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後,將該印章連同另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委由該代辦人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各1枚,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過戶登記書,並交予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該車由乙○○過戶與「丙○○」,使該承辦人員將新車主「丙○○」之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電腦之車籍資料檔案內,據以列印核發以「丙○○」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乙○○復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4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各1枚,連同上開新領之行照,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申辦車牌繳銷重領(即變更車號為00-0000號),使承辦人員將車牌變更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電腦車籍資料檔案內,並製發以「丙○○」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交與該代辦人員轉交乙○○。
(二)於同年12月29日,復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丙○○之身分證、偽刻之「丙○○」印章、上開所新領以「丙○○」為名義人之行照、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等文件,至桃園監理站,在如附表編號5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各1枚後,交付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該車由「丙○○」過戶與知情之李俐瑩,使該承辦人員將新車主李俐瑩之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電腦之車籍資料檔案內,據以列印核發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並於同日由該代辦人員,持李俐瑩之印章、身分證、汽車行照,向承辦人員行使李俐瑩汽車行照並填寫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使承辦人員據以製發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
(三)於同年12月30日,又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丙○○」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上開所新領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新領行照,至桃園監理站,在附表編號
6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交付該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該車由李俐瑩過戶與「丙○○」,使承辦人員將新車主「丙○○」之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電腦之車籍資料檔案內,據以列印核發以「丙○○」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並於同日由該代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7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偽造「丙○○」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連同丙○○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新領行照,交予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據以補發以「丙○○」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嗣於90年1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丙○○之身分證與偽造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8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印文1枚後,行使該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前開以丙○○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用以補發行照,使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核發以「丙○○」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又於90年1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丙○○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新領行照、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於如附表編號9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丙○○」署押1枚、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完成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車牌繳銷重領,使承辦人員將車牌變更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電腦車籍資料檔案內(即變更車號為00-0000號)。
(四)於90年1月19日,明知未經卓孟妤(原名甲○○)之同意,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甲○○」及「丙○○」之身分證、印章、該車行照及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至桃園監理站,在如附表編號10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各1枚、「甲○○」署押1枚、「甲○○印」印文1枚後,並交付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該車自「丙○○」過戶與「甲○○」,使承辦人員將新車主「甲○○」之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電腦車籍資料檔內,據以列印核發以「甲○○」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並於同日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2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偽造「甲○○」之署押1枚、「甲○○印」之印文1枚後,連同「甲○○」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新領行照,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製發以「甲○○」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
(五)於90年2月7日,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甲○○」之身分證、偽造之印章、上開新領之以「甲○○」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至桃園監理站,在如附表編號13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甲○○印」印文1枚後,交付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該車過戶與李俐瑩,使承辦人員將新車主李俐瑩之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電腦車籍資料檔案內,據以列印核發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嗣於同年2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李俐瑩之身分證、印章、新領行照至桃園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李俐瑩之行照以申請製發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另於同年2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李俐瑩之身分證、印章、新領行照至桃園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李俐瑩之行照以申請製發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
(六)乙○○上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偽造署押、印文與行使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丙○○、卓孟妤、新安保險公司、警察工務機關對於失竊車輛之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在卷,核與下列㈠至㈥所示證據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據告訴人新安保險公司之代理人 陳孝悅 及證人即通宵分局五福派出所員警吳俊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7頁)。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沒有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伊之身分證曾於89年間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並有附表編號3之89年12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編號4之同日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0頁)。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此有附表編號5之89年12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同日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246頁)。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此有附表編號6之89年12月3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編號7之同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編號8之90年1月3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編號9之90年1月5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85、248、272頁)。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依證人卓孟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戶籍遷讓事宜,但未授權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並有附表編號10之90年1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編號12之同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此有附表編號13之90年2月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90年2月18日及同年2月27日以李俐瑩為名義人之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0、253、27
4頁)。
(七)同案被告李俐瑩雖否認就上述車輛過戶至丙○○、卓孟妤及其名下等情知情,惟此核與被告所供上述車輛過戶事宜係交由同案被告李俐瑩處理等情不符,而查李俐瑩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渠等關係密切,此被告另案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356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於90年初與其女友李俐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免除入監執行,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而李俐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曾經有罰單,伊有去監理站詢問並繳納罰單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茍如李俐瑩所稱並未同意被告將該車過戶其名下,亦不知悉上開車輛有過戶至其名下,則李俐瑩理應即行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等程序,以資救濟,何以其竟自行繳納該筆交通罰緩,實與常情有違,堪認李俐瑩曾提供身分證並確實知悉及同意該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與李俐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被訴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惟查,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其首則偽造罹患重病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而偽造其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達免除入監執行之目的,而本件被告係於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尋獲其前所失竊之車輛並通知其前往領車時,始生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並偽造附表編號1之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據以領得該車,二者手段互異、目的不同,顯非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連續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失竊證明單)、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登記書上偽造署押、印文表示申請之意並予行使)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內容不實之行照、登記書)。又被告偽造丙○○與卓孟妤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犯罪事實欄已詳予記載被告向通宵分局領取該車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之事實,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卓孟妤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丙○○與卓孟妤之署押、印文,並代為向監理站申領汽車證照,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俐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14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所犯上開論以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供文書罪間,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以如附表編號2、11之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3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本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被訴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惟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張明松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印章│應沒收之物│├──┼─────────────────┼────────────────┤│1│車輛失竊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公印文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印││││」公印文1枚、││││「巡官兼主管施又維」印文1枚、││││「警員張金國印文」1枚│├──┼─────────────────┼────────────────┤│2│丙○○印章│「丙○○」印章1枚│├──┼─────────────────┼────────────────┤│3│89年12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1枚│├──┼─────────────────┼────────────────┤│4│89年12月19日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1枚│├──┼─────────────────┼────────────────┤│5│89年12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1枚│├──┼─────────────────┼────────────────┤│6│89年12月30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2枚│├──┼─────────────────┼────────────────┤│7│89年12月30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2枚│├──┼─────────────────┼────────────────┤│8│90年1月3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1枚│├──┼─────────────────┼────────────────┤│9│90年1月5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1枚│├──┼─────────────────┼────────────────┤│10│90年1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丙○○」之署押1枚、印文1枚││││「甲○○」之署押1枚、「甲○○印││││」印文1枚│├──┼─────────────────┼────────────────┤│11│「甲○○印」印章│「甲○○印」印章1枚│├──┼─────────────────┼────────────────┤│12│90年1月19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甲○○」之署押1枚、「甲○○印││││」印文1枚│├──┼─────────────────┼────────────────┤│13│90年2月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甲○○」之署押1枚、「甲○○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