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巷19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976001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
臺幣壹萬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9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3月29日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3樓口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7年3月29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3月29日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3樓口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參、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97年3月29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3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3月29日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3樓口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
肆、扣案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係查禁物,為被
移送人乙○○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於其裁罰項下宣告沒入。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