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柏翔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被告黃柏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8時0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FS5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