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鍾誌明 被告元域空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薪資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由原告承攬被告國軍花蓮總醫院工程之監造工作,現原告已完成工作,請求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約定報酬,即本於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則以本件繫屬時其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而承攬工作地固在花蓮縣,但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地應在花蓮縣,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顯示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18萬元,得認被告找原告擔任監造工作,係因工地係在花蓮縣,且原告亦在花蓮縣,故被告支付報酬地,由上述付款情形,足認報酬給付地亦約定為原告所在地之花蓮縣,甚為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既有管轄權,且原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復不同意移轉至前揭法院管轄,即無准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理,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專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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