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粉末一袋(餘重4.15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濟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袋(餘重4.157公克),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濟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濟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Partyworld台北SOGO店包廂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1包(淨重4.165公克、驗餘淨重4.1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9日23時許,楊濟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轉彎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1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之果汁包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濟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