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張附卷可稽。
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
5月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15742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1448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另本院按具保人即被告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於99年6月23日14時50分至本院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即被告並未遵期到院,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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