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第八行中關於「曾聲請對被告許敏惠發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