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唐祥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唐正暐 ,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亦無積極行動尋求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個就學中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唐祥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8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舊宗路一段188號大潤發賣場,因退換貨問題與賣場人員唐正暐發生爭執,竟徒手推打唐正暐,致唐正暐受有前頸瘀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正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唐正暐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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