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信信
張誌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信信於民國108年8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被告張誌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施信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誌杰,被告張誌杰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施信信,致被告張誌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眼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腰挫傷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施信信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施信信、張誌杰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59、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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