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全名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將之記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茲據其具狀陳明補正,爰據以補正。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戶時表明不使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詎伊於該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詐欺集團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至中國信託商銀 新竹 分行 林明輝 帳戶,經伊發現,請被上訴人凍結林明輝之帳戶,但被上訴人故不為之,致該二百萬元經輾轉轉帳而遭提領一空,而使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乃違反與伊之約定,未盡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寄託物滅失,並其所屬員工故意或過失不凍結林明輝之帳戶,且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對被上訴人即有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受僱職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三項權利,而為客觀競合等情,爰於原審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並以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為攻擊方法(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第八頁),並於本院追加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判決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暨本院卷第五○-五一頁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所為主張及陳述,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所為於原審係就寄託物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起訴,於本院追加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記載,係屬錯亂誤置),其三項請求權乃均基於同一存款遭違法轉帳盜領之原因基礎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自許為訴之追加,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三、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追加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追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總行)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依報紙上所刊登之「信用借款」廣告,打電話與自稱「江主任」之人聯絡,該名自稱「江主任」者言明應先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始可洽商借款額度,日後借款利息則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伊乃於同年十五日至被上訴人營業所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乙○○受理而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二百零三萬元,伊開戶時曾向被上訴人員工乙○○表示「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不願使用。惟被上訴人員工乙○○並未依伊所為要求進行開戶設定,致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走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即於被上訴人銀行上午九時開門營業時即向其反應,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電腦查詢後,得知上情,伊即書立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提出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要求,並隨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詎被上訴人拒不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有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致所轉入之二百萬元款項,為詐騙集團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伊於開立系爭帳戶時,既已向被上訴人員工乙○○表示不使用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系爭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復非由伊操作電話語音而轉帳,對伊自不生合法清償效力,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寄託款二百萬元。又被上訴人接受伊之存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之上開存款經盜領一空,對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存款經轉入林明輝帳戶後,經伊發現並書立切結書,被上訴人轉知新竹分行,新竹分行經理於電話中亦查知林明輝帳戶為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工具,林明輝本人並承認該存款非其所有而同意予以凍結,但被上訴人除未依財政部分財㈠字第○九一○○四七三四九號函關於銀行於研判客戶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得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之指示處理外,其職員復拒不凍結林明輝之帳戶,自係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與其職員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原審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於本院追加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請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伊營業處所辦理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並由伊員工乙○○受理,上訴人除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9999」)、⑵「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並指定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日轉出限額二百萬元之指定帳戶),伊員工乙○○並於上訴人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上訴人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之密封密碼函一份,並告知應妥慎保管密碼,並無上訴人所稱「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僅設定查詢餘額而限制轉帳功能之情事。嗣上訴人於翌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伊營業處所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見,並曾表示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伊乃予以查詢,發覺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曾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及其已向派出所報案為由,要求被告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是伊自不得逕依上訴人單方之要求而凍結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業務。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以電話行動銀行語音交易方式,經密碼驗證正確後,轉帳二百萬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上訴人以該筆電話語音轉帳非其所為,依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訴請伊返還業經轉帳支出之二百萬元,自屬無據,又伊銀行人員均依法律規定處理,並無任何疏失,且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伊亦不能任意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如要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其職權亦在新竹分行,非伊所得為之,是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繫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帳戶於開戶時原即由上訴人設有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及每日最高轉帳二百萬元至林明輝帳戶之約定,而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電話語音轉帳非其所為,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其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之及加計法定遲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合併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由被上訴人之員工乙○○辦理,上訴人於當日存入二百零三萬元,但其中二百萬元於翌日即經人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至訴外人林明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林明輝帳戶乃林明輝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即書立切結書並向警報案,但被上訴人未依其切結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嗣該二百萬元即經再輾轉轉至該集團所利用之其他銀行帳戶內,而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職單影本各乙件,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林明輝詐欺案件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三八-四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及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均影本各乙件(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四十五-五十四頁),暨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供證明確,堪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厥在於:㈠、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是否設有「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及有每日轉至林明輝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最高二百萬元之約定?嗣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二百萬元至林明輝上開帳戶,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抑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或被上訴人就此轉帳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凍結林明輝上開帳戶?其未凍結林明輝上開帳戶,致上述之二百萬元經輾轉轉帳後遭提一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並由被上訴人員工乙○○受理,上訴人除存入二百零三萬元外,並申請⑴「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自選四位數密碼「9999」)、⑵「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並指定訴外人林明輝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日轉出限額二百萬元之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員工乙○○並於上訴人開戶完成之同時,交付上訴人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之密封密碼函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上訴人本人簽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為證,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核屬實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開戶時,曾向被上訴人員工乙○○表示「電話語音」項目僅要求提供「餘額查詢」功能,至於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則不願使用,如要轉帳伊會親自銀行櫃枱辦理云云,惟為證人乙○○琴所否認,指稱: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並由上訴人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申請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轉出帳戶」乙欄內填載轉出帳號及當日最高轉出限額等項,如客戶不為此申請,該欄即會劃掉,並不可能記載轉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而上訴人亦坦承上開申請書上電話轉出帳戶乙欄林明輝之帳號係其親自填寫無訛(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查該申請書「申請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轉出帳戶」乙欄乃專供申辦電話語音轉帳之用,該欄之上開標題及其上關於「申請以下各項業務之轉出轉入帳戶及限額」之記載意旨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茍上訴人未辦理上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如要轉帳,僅依一般轉帳手續辦理,則於有轉帳需要時,逕至被上訴人銀行填載轉帳申請書逐次辦理即可,殊無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林明輝之轉出帳號之必要。上訴人雖稱:伊不知功能而填載其帳號,但未勾選轉出限額,且表明僅供電話語音查詢存款餘額云云,但亦為承辦之乙○○所否認,指稱:該欄均由上訴人填載及勾選等語。查上訴人所親自簽章之上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上並無此項轉帳服務功能限制約定之記載,且與銀行所提供之電話語音交易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且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依其智識水準,對於卷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及「金融卡、電話暨行動銀行、個人電腦網路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暨啟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各項內容,應有充分瞭解之能力,其對於所領取之密碼函上所記載之密碼,應妥慎保管切勿告知予他人一節,亦應有所認知。其所稱不知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能進行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交易項目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如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蓋活期存款與一般消費寄託同,均屬要物契約,因寄託物之交付而生效,惟活期存款有繼續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電子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於有交易之必要時,均需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交易,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是當事人間如約定得以電話語音之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因交易密碼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知悉,且存款戶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正確之密碼驗證所完成之交易方式,核與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銀錢業者提領存款之情形相似,受寄人(即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乃係他人盜用存款戶之密碼,因而如數給付時,自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卷附上訴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所列印之電腦處理紀錄,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零六秒完成帳戶之維護作業。又系爭帳戶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二分五七秒完成電話語言密碼之變更作業,其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四分五十秒起,即有連續多次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操作,惟因指定之轉帳金額超出約定之每日二百萬元額度限制而未順利轉帳成功,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二分三十九秒,再為密碼變更作業成功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交易紀錄一份可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表示其所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不見,復曾對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鄭佩佩 表示其曾將密碼告知他人,此亦經證人鄭佩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是上訴人所主張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非其所為,而係遭人盜用密碼所為一節,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身遭自稱為「江主任」之人詐騙而外洩密碼所致,此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林明輝所涉詐欺乙案所為刑事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則該二百萬元之轉至林明輝帳戶內,乃上訴人依該「江主任」之指示於上開申請書上記載林明輝帳戶為轉出之帳戶,復將電話語當轉帳之密碼洩漏與之所生之結果,尚難被上訴人或其承辦員工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洵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零三分三十一秒,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以語音轉帳交易方式,自系爭帳戶內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揆之前揭說明,自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電話語音轉帳非伊所為,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伊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發現系爭帳戶遭人轉帳二百萬元至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向派出所報案,並要求被上訴人凍結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分行經理經電話查詢,林明輝亦承認其帳戶內之二百萬元非其所有,而同意予以凍結,但被上訴人未主動依財政部㈠字第○九一○○四七三四九號函之指示辦理停止林明輝之轉帳功能,亦未依伊之切結請求凍結其帳戶,致伊經轉入之二百萬元經人輾轉轉帳而提領一空,而有二百萬元之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查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帳戶時確自行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無擅自為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二百萬元存款之遭轉帳至林明輝之帳戶內,乃經由正確之電話語音密碼驗證而交易成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此部分之轉帳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開存款經轉帳至林明輝之帳戶後,上訴人固立切結書,並向警察局報警,聲明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請求凍結林明輝之帳戶,而認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未依敗政部台財融㈠字第○九一○○四七三四九號函及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辦理,致該二百萬元自林明輝帳戶轉出經提領一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開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存款經自上訴人之帳戶內轉出,已生消費寄託之清償效力,經轉入林明輝之帳戶後,形式上已屬林明輝帳戶內之財產,自已非上訴人之財產,再自林明輝帳戶內轉出,而遭提領一空,此部分自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財政部為預防及打擊私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對銀行業者固曾發上揭二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惟該二函之意旨要只在督促銀行業者如何與客戶在契約上加訂條款於發現帳戶有不法異常狀況時,得依其契約約定為防範之措施及於發現不法後,如何通報並配合檢警調之辦案,並非賦予銀行業者得任意凍結客戶帳戶之權力。且依該二函之意旨,得依契約約定凍結存款客戶即林明輝帳戶權利者,應為與林明輝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新竹分行,而非被上訴人,林明輝之帳戶既不在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與之即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依上開二函意旨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又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規定,得停止存款客戶權利之銀行,亦指與該存款客戶有存款寄託關係之銀行而言。於本件而言,當指新竹分行,而非被上訴人銀行,蓋林明輝之帳戶乃設於新竹分行,被上訴人與新竹分行則為互不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與林明輝間則無存款寄託之契約關係,自無從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林明輝設於新竹分行之帳戶權利。且林明輝上開帳戶,並非上訴人所開立,其雖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時三十五分以遭人詐欺為由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然該份報案紀錄僅為其請求警察機關為偵查行為之發動,其尚未對訴外人林明輝取得法院之裁判,檢察官或法院亦尚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是上訴人據其單方之陳述及報案紀錄,要求對訴外人林明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已屬於法無據。其要求無權對林明輝帳戶為停止帳戶權利之被上訴人為之,尤屬對象錯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凍結林明輝帳戶權利之權能,其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凍結林明輝之帳戶,對上訴人殊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指其對之構成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二百萬元暨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二百萬元存款損失之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前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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