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棒球棍及狼牙
棒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攜帶棒球棍是要運動用,狼牙棒則是因為上次廟會活動忘記帶下車等語,惟扣案之棒球棍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而狼牙棒具有尖銳外觀,有扣案照片在卷足參,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係因在被查獲地點前持棒球棍砸損
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始經路人報警而遭查獲,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與被移
送人抗辯攜帶棒球棍之目的是要運動乙節相違,足見被移送
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詢時
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棒球棍及狼牙棒各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