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原告 吳堅榮

被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為被告代墊電話費用3,933元、112年1月26日為被告代墊押租金16,000元,交往期間以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存入銀行帳戶欲供兩造出遊使用,詎被告將200,000元另做他用。嗣兩造間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卻未按期還款甚至於通訊軟體將其封鎖,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200,000元是原告自己放在伊這裡的,因為原告說其欠國家罰金、罰單等,原告說男人賺得前就是給女人花的,帶伊出去吃吃喝喝,也包紅包給我姐姐,租房子的事情也是原告說他來處理,當初填的都是伊的資料。墊付電話費部分翌日已經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現金200,000元、墊付押租金16,000元、電話費3,93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以前情詞置辯。經查,200,000元部分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稱:「放在我這裡的錢,我會還你,為了翔,用了很多錢。」、「一定會還你,不想欠人情」、「錢我每個月會寄10,000元還你。2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知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且兩造間已於LINE通訊軟體上達成被告應還款200,000元之協議,倘原告係贈與該等金額予被告,被告應無自承債務,同意返還之舉,被告上開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欠款200,00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次查,墊付押租金16,000元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給付押租金與其房東之之事實,並自承承租系爭房屋係填載其個人資料,是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顯係存在於被告與房東間,原告本無交付押租金之義務,復依據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租屋網之截圖並向原告稱:「幫我定(訂)房。」(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足認兩造就前開款項確為消費借貸之關係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再查,墊付電話費3,933元部分,被告固辯稱業已清償,然其未就前開債務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9,933元(計算式:200,000元+16,000元+3,933元=219,933元),為有理由。其餘借款金額即67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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