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5,368元。
(二)待收利息:0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3日起
至95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794元(按
契約書第7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四)貸款手續費:0元。(五
)跨行手續費:0元。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
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162
元,及其中45,368元部分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