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國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收受裁決書,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達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適法,因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書後,曾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郵寄該裁決書正本至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自)九一–四五三–一–二三三○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收受抗告人郵寄之前開裁決書正本後,以上述函件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郵寄聲明異議狀至該所,並說明有關抗告人本件違規逕予註銷駕照處分業已撤銷等情,亦有前揭函可考。而抗告人又依限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補提異議狀,此有申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則抗告人既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郵寄裁決書至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依限補提異議狀至該所,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郵寄裁決書至原處分機關之真意為何?是否係基於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即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能詳予查明,即認定抗告人異議逾期,據以駁回異議,似嫌率斷。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附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本院自應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妥適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