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貳支、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31頁、第33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2支、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32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鉗2支、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00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