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為367257號、到期日為94年
7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原告已陸續還款近40萬元,其間並有第三人陪同還款,但還款後被告遲遲不肯更改本票金額,故致鈞院未察,竟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共50萬元,約定月息5,000元,並書立借據予被告,另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兩造就50萬元借款另行約定自94年7月起調整為月息1萬元。原告並於94年7月11日另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為1,500元,又於94年8月11日再向被告借款3萬元,約定月息為500元。原告於95年11月間與證人丁○○至被告住處所還5萬元,及證人丁○○於96年2月間代原告所還3萬元,即係用以清償上開94年間所借5萬元及3萬元,至於原告所借50萬元之本金則均未曾清償,迄96年9月14日尚欠本息共計53萬元。是原告既未清償上開所借50萬元,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共50萬元,約定月息5,00
0元,並書立借據予被告,另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兩造就50萬元借款另行約定自94年7月起調整為月息1萬元。原告並於94年7月11日另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為1,500元,又於94年
8月11日再向被告借款3萬元,約定月息為500元。㈡原告於95年11月間曾與證人丁○○至被告住處還款5萬元,
並曾委託證人丁○○於96年2月間代原告還款3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業經原告陸續還款46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經查,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要旨)。本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1紙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丁○○,並提出借據償還記錄表1件(詳卷第29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借據償還記錄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告
於其上為簽收之記錄,固不足作為其已清償之證明,況原告亦自承其不清楚究已清償若干本金或若干利息等語(詳卷第27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95年2月給付3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原告於95年6月以前僅依約給付利息,未償還任何本金等語(詳卷第23頁借貸時間償還明細表),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於95年7月至同年10月共給付被告45,000元,而此期
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總額為4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卷第23頁、第29頁),則原告於此期間就借款利息之給付尚欠被告3,000元,並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1月清償1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到庭證稱其於95年11、12月間曾陪原告去被告家還10萬元1次等語(詳卷第14、15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於95年11月27日由證人丁○○陪同還款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原告於該次僅還款5萬元云云,應非可採。則扣除原告於當月應繳之利息12,000元及原告尚欠之上開3,000元利息,原告至此應認已償還其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本金85,000元無訛。至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1月約定先還本金,利息嗣後再結算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11日另向被告所借5萬元,及於94年
8月11日再向被告所借3萬元,已於94年8、9月起陸續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如以該8萬元借款之利息與50萬元借款利息相較,自以優先清償該8萬元借款,於原告較屬有利。是原告於95年11月間所清償之本金85,000元,應認已清償前開另借之8萬元,並清償50萬元借款中之5,000元本金。此觀被告所提借貸時間還款明細表所載,自95年12月起之當月利息均載明為10,000元,而不含前開8萬元之利息2,
000元,亦足資認定。⑸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給付3萬元、96年1月給付2萬元
、96年2月給付3萬元、96年3月給付1萬元、96年5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1月曾再給付被告1萬元,及於96年
4月及6月曾分別給付1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自95年12月至96年5月既已總計給付10萬元予被告,扣除其於該期間應給付之利息6萬元,則原告至96年5月止,應認已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中之本金45,000元,即原告前向被告所借50萬元,尚欠本金455,000元迄未清償。另原告既自96年6月起即未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30日,原告已積欠已到期而未支付之利息共6萬元未為清償。總計原告就5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共515,000元。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為無足採。被告所辯原告未清償完畢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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