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鴻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8年2月26日,係在100年5月12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表:受刑人邱鴻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行使偽造公文書│││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0日│98年2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919號│98年度偵字第72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35號│100年度訴字第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100年12月15日│├──┼─────┼────────────┼────────────┤│確│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10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2日│101年4月1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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