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8年12月2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同欄第10、11行所載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於99年3月1日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語,應更正為:「於99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之住處。」。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