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梁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就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24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閱覽、複製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資料之行政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事件,委任 邱奕澄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