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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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號「7-11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乙○○管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72元之曼秀雷敦控油面膜、小 甘菊 柔皙護手霜各1瓶、OPEN小將魔法可插筆便利貼-A款及低腰平口褲-粉紅色各1件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皮包內離去。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丙○○承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再次前往上揭「7-11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甲○○管有,價值89元之金莎巧克力1盒得手。嗣經乙○○及甲○○調閱該超商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分別於上揭時、地各竊取曼秀雷敦控油面膜、 小甘菊 柔皙護手霜各1瓶、OPEN小將魔法可插筆便利貼-A款、低腰平口褲-粉紅色及金沙巧克力1盒,惟其該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屬密接,且係分別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7-11超商鑫永安門市」所有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分別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二次竊盜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⑵均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過鉅;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