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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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附民原告 簡木炎 附民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附民被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於刑事案件並未被列為被告,而刑事案件之自然人被告含本件被告陳建仲被訴部分,因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法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