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威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威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威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再犯同質性之罪,足徵上開刑罰處遇對被告根本不具教化效果,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4號被告徐威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騰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竟於民國102年2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醫院旁之某路邊攤內飲畢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中山路往彰化縣田尾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東平巷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威騰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