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告 陳良一

被告 吳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 杜奕陵 及被告 吳群寷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吳群寷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訴卷第47至49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群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良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準備投資款18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1,8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6、9409、10972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屬相符,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經判處「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8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1,8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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