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二三、七○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丁○○插在車上未取下之鑰匙一串,侵入丁○○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橋巷一之五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嗣警循線查出丙○○涉有犯罪嫌疑,乃通知丙○○到案說明,丙○○見事跡敗露,遂主動將花用剩下之贓款一萬三千元及鑰匙一串歸還丁○○。
二、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二次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再分別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劉振義 、 廖元裕 ,得款後朋分花用。嗣警循線查獲。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再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李昶佑 ,得款後花用。嗣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⑴就事實一、部分: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佐;⑵就事實
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華成紙業有限公司總務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證人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劉振義、廖元裕、李昶佑於警詢時證述買受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二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乙○○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丁○○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丙○○、乙○○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一支,為金屬製品,長約十九點八公分,兩端為圓形,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一節,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該扳手一支於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丙○○就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如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丙○○、乙○○間,就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分別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即被告丙○○犯一次竊盜罪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犯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丙○○、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丙○○、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帶說明:
(一)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物品│├──┼───────┼─────────┼─────┼─────────────┤│一│95年12月底│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華成紙業│馬達2只││││南通路1段20巷50號│││├──┼───────┼─────────┼─────┼─────────────┤│二│96年1月2日傍晚│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同上│馬達3只││││南通路1段20巷50號│││└──┴───────┴─────────┴─────┴─────────────┘附表二
┌──┬───────┬─────────┬─────┬─────────────┐│一│96年1月5日15時│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華成紙業│馬達6只│││許│南通路1段20巷5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