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中國大陸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高雄市○○路○○○巷○○號五樓,詎被告無正當理由,婚後拒絕入境來台,迄今仍拒不願來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屬婚姻效力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地同居,且原告已依約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並獲許可,而被告迄今仍拒未來台之事實,業經證人 華偉德 到庭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查函之內政部警政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乙○○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信彤 字第0九一0一二二六八二號函可憑,足見兩造確約定以原告在台之前揭住處為共同住所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拒來台與原告同居,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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