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許紹軒 相對人 李典融
李儀雄 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9元【計算式:14,761*13/100=1,9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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