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勝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1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義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許至112年6月11日13時30分止。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314號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多次無故送禮、紅包給報案人 劉俠 ,並對報案人家門口有祭拜行為,經報案人屢勸不聽,致報案人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期間陸續送禮、紅包給報案人,並對報案人家門口祭拜之事實,業據報案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是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移送人雖辯稱並無惡意,且不知該等行為違序云云,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報案人每次均將其所贈紅包退回或拿到派出所請我拿回去等語,足見報案人業已多次向被移送人明確表示拒絕該等餽贈事宜,則被移送人本應即時停止該等行為,而被移送人竟仍持續送禮、送紅包,甚且對報案人家門口祭拜,堪認其所為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