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二、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茶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現場照片八張及支票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出手毆打在場之甲○○、乙○○及丙○○,應係接續犯,又其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及丙○○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丁○○○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因債務糾紛而起爭執,竟互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分別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甲○○毀壞被告丁○○○所有之茶壺二只,被告等所犯情節,並被告等遇事不以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相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甲○○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